今天给各位分享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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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证券金融公司第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第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第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第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第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报证监会备案。第三章 业务规则第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第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第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第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第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报证监会备案。第十七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第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的比例。第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禁止出现哪些行为
融资融券的标的要求:
1、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满3个月;2、融资买入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1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5亿元,融券卖出标的股票的流通股本不少于2亿股或流通市值不低于8亿元;3、股票发行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少于4000人;4、近3个月内日均换手率不低于基准指数日均换手率的20%,日均涨跌幅的平均值与基准指数涨跌幅的平均值的偏离值不超过4个百分点;且波动幅度不超过基准指数波动幅度的500%以上;日均换手率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换手率的平均值。日均涨跌幅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每日涨跌幅绝对值的平均值。波动幅度是指过去3个月内标的证券或基准指数最高价与最低价之差对最高价和最低价的平均值之比。对于基准指数,在上海交易所是指上证综合指数,在深圳交易所是指深证综合指数和中小板指数。5、股票发行公司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6、股票交易未被证券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7、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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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融券是怎么回事?
提到融资融券,最先我们要懂得杠杆。打个比方,原本你手中有10块钱,想去买20块钱的东西,借来的这一部分钱就是杠杆,融资融券就是加杠杆的一种办法。融资,换句话说就是证券公司借钱给股民买股票,到期将本金和利息一起返还,股民借股票来卖这个操作就属于融券,到了规定时间将股票返还并支付一定的金额。
好比放大镜是融资融券的特性,盈利时的利润会增长几倍,亏了也可以造成亏损放大好几倍。不难发现融资融券的风险不是一般的高,如果操作失误极大可能会产生非常大的亏损,普通人操作会比较难,这对投资者是有较高的投资水平的,不让合适的买卖机会溜走,普通人达到这种水平有点难,那这个神器就很值得拥有,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来决定买卖的最佳时间,那就赶快戳进下方链接吧:AI智能识别买卖机会,一分钟上手!
二、融资融券有什么技巧?
1. 利用融资效应可将收益提高。
举个例子,若是你手上有100万元资金,你欣赏XX股票,你可以拿出手里的资金先买入股票,然后再将其抵押给券商,再一次融资入手该股,一旦股价上升,就可以分享到额外部分的收益了。
简单来讲,如若XX股票带来5%的涨势,历来收到的钱只有5万元,但完全可以通过融资融券操作,让你再赚一笔,而当你没能判断正确时,赚是不可能的,只会亏损的更多。
2. 如果你害怕投资的风险,想要选择稳健价值型投资,感觉中长期后市表现喜人,接着向券商融入资金。
你可以将价值投资长线持有的股票抵押给券商,也就是融入资金,不需再追加资金进场,将部分利息回报给券商即可,就能获取更丰富战果。
3. 运用融券功能,下跌也可以让我们盈利。
类似于,比如说,某股现价位于20元。经过多方面分析,感觉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这个股会下跌到十元附近。那你就能去向证券公司融券,向券商借1千股该股,接着用2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去出售,拿到手2万元资金,什么时候股价下跌到10左右的时候,你就能够借此以每股10元的价格,再拿下1千股,这1千股是为了还给证券公司的,花费费用只要一万元。
则这中间的前后操纵,那么这价格差就是盈利部分。固然还要给出一定的融券资金。通过使用这种操作后,如果未来股价不仅没有下跌反而上涨了,那么等到合约到期后,就需要买回证券给证券公司,而买回证券需要花费的资金也会更多,因此会出现亏损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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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禁止出现哪些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聊到融资融券,估计许多人要么不是很明白,要么就是不搞。这篇文章,主要说的是我多年炒股的经验,尤其是第二点,干货满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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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融券是怎么回事?
聊到融资融券,最开始我们要学会杠杆。例如,本来你口袋中装有10块钱,想入手标价20元的物品,而我们缺少10块,需要从别人那借,这借来的10块就是杠杆,从这个意义上说,融资融券就是加杠杆的一种办法方式。融资其实可以说是证券公司将自己的资金借给股民买股票,期限一到就立马归还本金,并且附带利息,股民借股票来卖这个操作就属于融券,到期后立即返还股票给付相应的利息。
融资融券的功能之一好比放大镜,盈利情况下,利润会成倍增长,亏了也能使亏损一下子放大。所以融资融券蕴含着特别高的风险,如若操作有问题很有可能会造成巨大的亏损,这就要求投资者有较高的投资水平,不放走任何一个合适的买卖机会,普通人是很难达到这种水平的,那这个神器就非常不错,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来决定买卖的最佳时间,点击链接就能够使用啦:AI智能识别买卖机会,一分钟上手!
二、融资融券有什么技巧?
1. 利用融资效应这样收益就会变多。
比方说你现有的资金是100万元,你觉得XX股票有前途,看好后,就可以把手上的资金用来买入股票了,然后将手里的股票作为质押,抵押给券商,再一次融资入手该股,要是股价上涨,就可以分享到额外部分的收益了。
以刚才的例子为例,假如XX股票往上变化了5%,素来只有带来5万元的收益,但不愿局限于这5万元,就需要使用融资融券操作,当然如果判断的不正确,那么相应的亏损也会更多。
2. 如果你比较保守,想选择稳健价值型投资,中长期更看重后市,经过向券商去融入资金。
融入资金的意思是,把你手里作为价值投资长线持有的股票抵押出去,用不到追加资金也能够进场,获利后,将部分利息分给券商即可,就能获取更丰富战果。
3. 运用融券功能,下跌也可以让我们盈利。
类似于,例如某股现在价钱为二十元。通过多角度的研究,这只股可能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下跌到十元附近。于是你就可以去向证券公司融券,向券商借1千股该股,以2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卖出,得到资金2万元,只要股价一下跌到10左右,这时你就可以根据每股10元的价格,再购入该股1千股,并退还给证券公司,最后花费费用1万元。
则这中间的前后操纵,价格差就是所谓的盈利部分了。固然还要去支出一部分融券方面的费用。以上操作,如果将未来股价变为下跌而不是上涨,那样可能要花费更多的资金了,因为在合约到期后,需要买回证券还给证券公司,然而酿成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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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 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 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 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 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 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 年10 月26 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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