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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 1、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实施〈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2、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 3、南京公用属于什么股
- 4、南京公用事业技工学校
- 5、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实施〈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秦淮河管理,根据《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列内秦淮河主流各段及各支流的界限分别为:
(一)主流各段:
(1)南段:东水关节制闸至西水关防洪闸。
(2)中段:桃叶渡河口至铁窗棂泵站防洪闸。
(3)东段:东水关河口至竺桥。
(4)北段:竺桥至中山路涵。
(二)各支流:
(1)珍珠河:市政府内武庙闸至珠江路南珍珠河口。
(2)九华山沟:北京东路至竺桥河口。
(3)青溪河:后宰门玉带河口至竺桥河口。
(4)玉带河:明故宫旧址东、西、北三侧、御道街二侧。
(5)香林寺沟:佛心桥至后宰门洞口。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河道设施包括堤防、驳岸、护坡、护底、护栏、档墙、泵站、前池、渠道、渡槽;水闸、消力池、消力坎、滚水坝、护坦、蓄水坝、进出水口、码头;截流管、检查井、事故排放口;界线标志、管理标志及管理用房等。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内秦淮河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南京市排水管理处负责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域建局是本辖区河道主管部门。区市政管理所或河道泵站管理所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河道保护线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及其的更新、改造,应严格遵守建设程序,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确定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移交管理部门纳入正常维修管理。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时应按照国家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将竣工图表和有关资料移交河道主管部门及城建档案部门。第七条 河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
(一)河道主管部门应协助街道办事处与沿河单位及居民签订爱河责任书,并组织督促检查。
(二)规划部门应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加强对河道保护线的管理,并负责查处违法建筑。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污水排放和污染源治理的监督管理。
(四)园林部门应负责沿河绿化的规划、栽植和管理。沿河应留出适当通道,以确保河道排水、疏浚、整治和维修。因河道建设或维护造成沿河绿化的损坏,河道建设或维护单位应向园林部门报批,按原状恢复或赔偿绿化成本费。
(五)水利部门应协助河道主管部门做好防洪、排涝、引水、冲释等工作。
(六)公安部门应协助河道主管部门保护河道设施的完好。
(七)卫生部门应负责沿河的杀虫灭菌工作。
(八)环卫部门应负责河道两岸垃圾清扫、清运。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打捞水面漂浮物,就近运至垃圾中转站,由环卫部门负责转运。
(九)交通部门应负责沿河通航水域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及渡口设置、渡口发证和渡船检验。第八条 对河道保护线范围内的已有建筑,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限期拆除。
(二)发照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签发建筑执照的,由发照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损失。
(三)经1987年市房产普查登记发证的原有建筑,不得扩建、改建、翻建,并应根据河道整治需要逐步退出建筑退让线。第九条 在河道未护砌地段沿河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对该段河道进行整治护砌,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监督执行。流经单位内部的河段,由所在单位负责按照规划护砌、清疏和管理,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 建设单位临时占用和挖掘岸坡的,应向河道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占用、挖掘执照,并交纳工程总造价1~2%的清理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河道主管部门对岸坡复原验收合格的,应退还清理保证金,并收回临时占用、挖掘执照。对逾期不清理者,河道主管部门可使用保证金清理。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截流管及检查井、溢流井的保护,严格禁止在截流管,检查井井口四周各3米范围内新建建筑。为确保维修、疏通截流管,检查井井口到道路之间应保留不少于4米宽的运输通道。
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以下简称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公共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保障公共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内供公众乘(使)用的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等客运方式及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属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交通、规划、市容、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共客运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公共客运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的客运方式。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 从事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是指客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营运证件;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件。第七条 经营公共客运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公共客运的个人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持车辆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客运主管部门领取营运证件。第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的从业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服务资格证件。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服务资格证件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不得上岗。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参加客运管理机构组织的经营资质年审。
年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重新办理年审手续。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歇业,或者变更名称、项目等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客运资格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公共汽车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必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公共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工作。
经营者要求转让公共客运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影响正常营运。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采用竞标和分配等方式出让。
公共汽车经营者获得线路经营权后,必须与客运主管部门签定线路经营责任书,领取线路经营权证书,办理营运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公共汽车营运者已在营运的线路,视同分配获得线路经营权。但经营者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营运手续。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3至5年。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经营权期满1年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提出书面意见。
公共汽车经营者经营的线路业绩良好,市民满意,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其线路经营权可延续使用,但必须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办理营运手续。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申请其他线路经营权:
(一)被取消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未到期自动放弃的;
(三)拒不接受分配线路的。
南京公用属于什么股
南京公用是属于公共事业类的股票。像电力交通水电等等都属于这一类部分。
南京公用事业技工学校
这个学校就是公交学校,以前是公交公司职工子女学校,近几年改成这个名字的。学校小、破、乱,骗鬼的包就业,就是把学生给劳务公司,安排的都是脏活累活,还从学生工资里面赚劳务费,千万不要去上,上了就毁了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本市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维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
国家和省对道路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交通、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客运应当贯彻统筹规划、公交优先、依法管理、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的方针。
鼓励城市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客运服务质量。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五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客运发展规划编制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客运服务设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商业等其他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第八条 城市客运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及时调整线路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
线路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
(四)线路停靠站以道路所在的地名、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冠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五)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六)候车站台的大小应当与候车人数相适应。
设置、变更线路走向和线路停靠站,应当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停靠站和道路交叉口公交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
市政府应当限制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路段的设置。客运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的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防控体系规范要求,统一规划和建设警务查报站等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基础设施,由客运治安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特许经营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从事城市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包括对客运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客运活动应当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信证明。第十四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申请城市客运经营权;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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